「摘要」202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新《公司法》,本次修订涉及公司设立、资本、责任、清算等方面制度,其中,公司出资要求、股权变动等新规给银行业金融债权保护带来新机遇。本文结合新《公司法》规定,围绕公司设立、经营、清算等全生命周期,分析新《公司法》对金融债权保护的影响,并提出应对建议。
「关键词」新《公司法》 金融债权保护 影响应对
2023年底,新《公司法》历经有史以来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新《公司法》对认缴期限的限缩,股东出资责任的加强,股东违法分红的限制,恶意减资、虚假注销的规制,充分体现新规加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主旨,推动解决司法实践中一些久拖未决的难题,对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金融机构有必要深入全面学习新《公司法》,规避债权处置中的法律风险,最大程度保障自身权益。
一、关于债权人保护的新规定
(一)公司发起设立时对债权人的保护
1.扩大发起人连带责任。旧《公司法》第三十条仅规定发起人对非货币形式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五十条将其扩展到货币形式未足额出资时的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各类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股东及全体发起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扩大了债权人的维权范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缩短认缴年限。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新增注册资本五年限期实缴制度,体现出立法者价值取向由“注重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转为“注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加大了股东的出资责任,降低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难度。一方面有利于提升公司的内在实力,保障公司健康有序发展;另一方面,公司注册资本的提高,可用于偿债的资产也相应增加,为债权人增加了权益实现保障。
3.完善加速到期制度。旧《公司法》仅在其司法解释中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已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出资差额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实缴出资受认缴出资期限利益保护的限制,缺乏请求权基础,给债权人主张债权增加了难度。为化解争议,2019年7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印发的《九民纪要》在公司破产及解散清算的两种法定情形外,新增两种特定条件的例外情形,可以强制股东出资提前到期以对债权人权益进行保护,但前述条件的达成难度较高,大部分情况下难以适用。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在吸收《九民纪要》对出资加速到期的基础上,不再附加条件,也不再需要证明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使债权人主张行权更为便利,这一规定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落实在具体法律条文中,为债权人救济提供了更多可能。
(二)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人保护
1.扩大瑕疵股权转让责任。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出资期限届满的股东转让未完全缴纳的出资份额且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时才承担连带责任,也即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转让人对转让前公司债务不承担补充或者连带清偿责任。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对股东恶意转让股权的行为做了更严格的限制,进一步规定了股东转让未满出资期限的股权,如受让人未按期缴足,承担缴足责任的首先是受让人,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此时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且对于受让人是否知情转让人未实缴取消限制,这一条款明确了转让股东的补充责任,同时加重了受让股东的责任,为债权人保护债权的实现增加了一道屏障。至此,债权人的主张不再受制于转让人股权转让时是否已届出资期限,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今后也无法通过转让股权方式逃避出资义务,债权人的行权路径进一步拓宽。
2.加大公司信息公示义务。新《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等条文规定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企业的重要信息,既包括公司合并、分立、减资、清算等重大事项变化,也包括注册资本的认缴实缴、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等情况信息,让公司信息变得更为真实完整,有利于金融债权人对公司信贷业务进行合理的评估管理,提高交易效率。
3.新增公司横向人格否认。旧《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纵向人格否认”即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要求前述股东承担公司债务。在此基础上,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首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利用关联公司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所有关联公司都应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横向人格否认”,对公司股东滥用权利逃避债务的情形做了横纵交叉的全面限制。从债权人角度看,这意味着债务人公司经营会更加规范,利用关联公司转移利益的情形将被遏制,因债权人满足条件时有权直接向关联公司追责,也拓宽了债权人的维权路径。
(三)公司清算注销时的债权人保护
1.重建清算义务主体。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实践中公司股东很多为法人组织,仍需再次指派人员,影响清算进程。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将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统一为董事,既代表股东利益又熟悉公司情况,更有利于快速成立清算组,提高清算效率,同时规定如果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债权人向董事追责提供了新的思路。
2.严惩恶意简易程序注销。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新增规定简易程序注销,作为一种基于股东承诺的注销,虽然无需经过清算程序,但公司简易程序注销前提是所有股东承诺没有债务或已全部清偿,当股东虚假承诺注销公司逃避债务时,其责任由有限责任扩大到对公司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仍然较好保护了债权人利益。
(四)新增第三人赔偿责任,加大债权人保护力度
1.明确“董监高”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对董事怠于履行注册资本催缴义务、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违法分红等情形下对公司或者他人的赔偿责任提出了具体规定,为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追究具有过错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提供了依据,有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
2.新增影子董事、影子高管制度。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新增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即使不实际担任董事、高管的,只要从事了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行为的,就需要与董事、高管一并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款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追责提供了新路径。
3.规定中介机构的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新增规定如果中介机构因其主观过错出具虚假的评估报告、验资证明文件等材料,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有权请求该中介机构在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金融债权人会委托中介机构出具财务审计或者资产评估报告,新规定将中介机构纳入赔偿主体,有利于中介机构站在公允角度如实评估和披露企业情况,帮助金融债权人合理决策,是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要体现。
二、金融债权人应对新规的举措
(一)加强贷前调查
一是重视公司治理情况评估。调查阶段重点核查公司股东实缴情况,对采用债权股权作价出资的,穿透审查其真实性、合理性;全方位了解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构成和运作情况,结合管理层的背景、经验和业绩,评估其是否能够有效履行义务。
二是确保公司信贷业务的合法有效性。为了确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身份,除审查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以外,因新《公司法》以股东名册记载日作为股东权利主张日期,建议金融债权人还要审查公司的股东名册。为确认决议意思表示效力,应审查借款或担保决议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且符合新《公司法》表决比例过半数要求,最大程度保障银行债权的有效性;对职工人数超过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董事会决议》,审查其是否符合新《公司法》董事会成员中应有职工董事的新要求;对上市公司和新三板挂牌公司提供担保的,需在签订担保合同前确认担保事项经过有效决议和公告。
(二)加强存续期管理
一是加强资金支付监测。金融债权人除将贷款人的贷款账户开立在己处外,建议将贷款人的基本户、经营账户也开立在己处,便于贷后资金监管;同时加大对贷款公司关联企业的贷后检查,一旦发现贷款公司账户与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债权人应高度关注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便于提起人格否认之诉。
二是密切关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金融债权人需要加强对债务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监测,如果发现其存在合并、分立、实质减资等情况,及时要求公司提前清偿贷款或者提供担保;若出现简易注销或强制注销的异常信息,可将股东和其他未履行清算义务的主体作为追偿对象。
三是完善贷款合同条款。金融债权人在与企业签订贷款合同时,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与股东出资、注册资本减少相关的违约条款,视情况提前与公司股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股东恶意将股权转让给清偿能力明显弱于自己的第三方的违约责任,更好保护债权人利益。
(三)加强诉讼管理
一是盯住公司和股东连带责任。对于公司股东存在前文所述的“横向及纵向人格否认情形的”,起诉阶段应同时起诉公司和股东,或者通过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程序,提前采取保全措施查封股东财产,主张未到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防止财产转移。此外《公司法》虽未直接明确规定“逆向人格否认”,但在司法实务中,支持“逆向人格否认”的案例也并不鲜见,在公司股东和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且公司股东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债权人仍可通过司法途径请求公司对公司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紧抓股东董事第三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对清算义务人或中介机构因未及时清算或者评估不实造成债权人损失要及时追偿。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执行公司事务,因其过错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存在协助抽逃出资、违规决议、实质减资等情形需对公司赔偿且公司怠于主张时,金融债权人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要求董监高在对公司负有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进行相应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