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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新规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影响

「摘要」为充分发挥第二还款来源风险缓释作用,农发行将应收账款质押作为重要的权利质押担保措施及融资手段。人民银行发布动产和权利担保新规以后,农发行办理登记能否有效公示担保信息对于维护贷款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围绕制度规定、结合审计实践,分析新规施行后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实务关注要点,并提出风险应对策略。

「关键词」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质押担保 风险防范

2022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正式施行,为担保登记办理和登记公示提供了依据。目前,我国实行“书面合同+登记”公示模式,在人行新规突出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的大背景下,真实完整、合法有效公示担保信息至关重要。笔者结合《民法典》和《登记办法》要求以及司法实践案例,参考审计交流成果,分析新规施行后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实务关注要点,提出进一步优化登记实务、防范法律风险的建议。

一、新规视角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实务关注要点分析

(一)登记机构无实质审查职责,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实践现状相冲突,登记公信力减弱。《登记办法》明确登记机关不进行实质审查,也不对登记信息错误承担赔偿责任,由质权人自行负责。若登记资料要素不齐全或描述内容不特定,在质权人不能举证证实其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具体权利内容的情形下,法院不支持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民法典》第440、445条将登记公示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生效要件,表明登记后质权已设立生效,登记信息可供查询,但登记公信力、登记内容的可信赖度还存在不确定性。目前登记系统记载的信息对查询人仅起到警示作用,造成登记实践与《民法典》登记生效主义发生冲突,登记信息公信力减弱。

(二)《登记办法》未明确登记期限届满对担保公示效力可能产生的影响。登记期限届满后质权人未办理展期,其质权是否仍具有对抗其他债务人的优先性问题仍存争议。基于物权法定原则,笔者认为系统内登记期限届至不应对质权效力产生实质影响。但《登记办法》仅在第31条要求征信中心在登记期限届满后对登记记录进行电子化离线保存,相关当事人若未及时办理续期,系统内公示的担保登记信息显示状态尚不明确,第三人可能推断相应出质物上并无担保负担,存在重复担保风险。

(三)经登记公示的质权实现受《民法典》应收账款质权效力制约。《民法典》关于应收账款质权对内对外效力缺乏规范。对内部效力规范的缺失表现在对出质人或第三债务人侵害出质权利的行为没有约束,对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未规范。在质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第三债务人向出质人提前清偿或一旦第三债务人被认定可以行使抵销权的情形,应收账款质权也将失去标的,直接导致质权消灭。外部效力规范缺失表现在《民法典》明确将登记公示作为质押的生效要件,以质权人和出质人合意为成立要件,未要求通知、协商或取得第三债务人同意。但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未通知第三债务人的,对第三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综上,将第三债务人清偿环节纳入控制范围,通知第三债务人是确保质权实现的必要手段。

(四)《登记办法》缺少出质人义务规则,难以确保变更登记的及时性。《登记办法》规定由质权人办理变更登记,按照《权利质押合同》要求,登记事项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笔者认为出质人是造成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主体,现行《登记办法》在变更登记方面未对出质人义务进行规定,也未对基于其自身变更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进行约束,上述规则的缺失致使质权人办理变更登记存在局限。

(五)登记合意形式尚不明确,发生异议登记时质权人或面临法律风险。当前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程序的启动一般由质权人单方申请,《登记办法》第7条规定“担保权人办理登记前,应当与担保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法律对于登记行为达成合意的形式未做强制要求,实践中登记机构对登记合意重视程度不同,有的机构上传现已取消的登记协议以证明出质人允许,有的机构采用上传《权利质押合同》或《权利质押清单》方式,但现行质押合同要求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登记,并无授权质权人单方登记或双方登记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若因双方沟通不畅、获取信息不及时出现登记错误,致使出质人或利害关系人自行提起异议登记,质权人或面临法律风险。

二、优化登记实务的建议

目前农发行关于实务登记尚无详细操作规范,登记中仍存在较多风险点。如:系统内查询不到“拼盘贷款”质押登记顺位信息,相关行也未按价值比例进行登记,质押财产描述难识别;登记期限未覆盖主债权期限等。且诸多司法判例显示登记虽可产生担保物权设立或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该效力可能因登记存在瑕疵而在诉讼中被法院否定。由此,提出如下建议:

(一)强化贷前调查评估,核实登记内容真实性。贷前调查应预先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是否具备质权设立条件,确保质押标的不出法定客体范围。首先,收集核实应收账款发生的基础交易合同和相关履行凭证。质权人除审查出质人提供的文件外,还需根据实际取得第三债务人确认,主要对其履行能力、付款条件、付款期限、是否存在履行抗辩、抵销抗辩情形、是否存在其他权利负担、基础交易合同上签章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若第三债务人确认了真实性,之后就不能以此为由对抗质权人。其次,注意基础交易合同是否具有不得质押、先款后货等特殊条款,核实应收账款是否存在查封、冻结、质押等潜在风险,关注质押人目前是否存在概括性的动产和权利担保。对于“拼盘贷款”,相关行应加强信息沟通,通过书面协议约定应收账款分配比例、质押登记比例以及顺位受偿等情况,确保质权实现。

(二)准确、完整登记,避免登记瑕疵。首先,注意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加强《权利质押合同》及《权利质押清单》的规范性审核,订立合同时要载明基础合同信息情况,对于质押财产约定应清晰详尽。其次,登记要特别注意质押财产描述能否合理识别。应按照质押合同对担保范围进行详尽登记,可在登记过程中增加法审环节,对质押财产描述尽可能多角度增加其特定可识别化。实践中农发行以项目收益权为代表的未来债权设定质押情况较为普遍,在办理此类质押登记时可从债权的产生原因、期限、金额等方面详述其具备债权的确定性特征。

(三)强化登记合意工作,确保及时登记。进一步强化登记合意工作,可在合同文本中增加“同意授权质权人办理登记”的意思表示,或采用能够体现相关方一致同意的书面说明,确保登记内容准确完整。畅通信息沟通渠道,及时获取变更及异议登记信息。定期查询担保人财产、出质人工商登记是否发生重复设立担保转让或信息变更等情况,在质押合同中就异议登记的通知方式进行约定。若出现登记期限无法有效覆盖主债权期限、贷款期限重置未及时变更初始登记等情形,基层行应及时办理展期登记。

(四)及时通知第三债务人并获其确认承诺。信贷担保法律审查过程中,出质人及第三债务人应出具《应收账款监管承诺书》对债权合同确认,未经农发行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考虑到质权人并非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由质权人通知第三债务人并取得其书面承诺较有难度,可将通知并获得第三债务人书面确认或承诺证明材料作为质押合同条款,明确出质人在上述通知事项中的义务责任。另外,根据现行《权利质押合同》规定,应收账款质权与第三债务人出现抵销权冲突时,质权人只能让出质人提供担保,应尽可能取得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无任何债权或有债权时承诺不行使抵销权,若因行使致损将承担违约责任的书面证明材料,也可在质押合同中对上述证明材料的取得进行协商约定,明确出质人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