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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物权法学习 促进我行业务发展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将自今年10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从1993年起草到今年正式颁布,耗时14年,历经三届人大8次审议,是我国立法史上审议次数最多的法律。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对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谐社会的构建和法治建设等将会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物权法的主要内容和意义
 
(一)主要内容。
物权法调整物权关系,主要回答三个问题:一是“物”是谁的,也就是说,谁是物的主人;二是权利人对物享有哪些权利,他人承担什么样的义务;三是怎样保护物权,侵害他人物权的要承担哪些民事责任。大致而言,物权法的第二编“所有权”回答的是第一个问题;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四编“担保物权”和第五编“占有”回答的是第二个问题;第一编的第三章“物权的保护”回答的是第三个问题;其他部分则是关于基本原则和制度的规定。
(二)意义。
1、物权法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之法。
物权法是调整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解决的是财产归谁所有、如何取得和怎么利用物权的问题,换句话说,物权法的主要作用在于“定分止争,物尽其用”。物权法的这一特性正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产权明晰、公平竞争。因此,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将极大地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2、物权法是构建和谐社会之法。
财产权属关系不清是产生社会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物权法明确界定了各种产权关系,如邻居之间的相邻权关系、业主之间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关系、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等;同时,物权法平等保护人民群众改革开放以来通过合法经营、诚实劳动积累的财富,这一举措具有示范效应,将鼓励人民群众积极、努力地创造更多的财富,从而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促进社会和谐。
3、物权法是推进法制建设之法。
物权法的制定是我国法制建设取得的重大成就,具有里程碑意义。这部法律解决了财产关系领域最基本的问题——财产的归属、利用和保护问题,它与先前制定实施的合同法、知识产权法、继承法一道,共同构成了我国完整的财产法体系,为将来制定民法典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这部法律有利于保护人民的财产权,有利于加强政府和政府部门依法行政的意识,减少、防止强行征收土地、强制拆迁房屋等违法行政行为的发生,从而推进国家法治建设。
 
二、物权法的特点内容和意义
 
由于物权法规定的是财产(特别是不动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因此与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等其他民事法律相比,它和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制度和历史、法律传统有着更为紧密的联系,带有浓厚的固有性和本土色彩。因此,我国物权法具有很强的中国特色。
(一)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所有权立法结构,是物权法最基本的中国特色。
在各国的物权立法中,对于所有权的结构,一般都不加区分,就是规定所有权,只是按所有物分为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而我国50多年的社会主义建设实践中,财产关系领域始终存在着三种所有权: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不论是建国初期的新民主主义社会时期,还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改革开放的今天,即使是在“文革”时期,也无法全部根除私人所有权,仍然是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并存。物权法是国家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在规定所有权制度的时候,必然要反映社会经济状况的现实,反映国家所有制的现实。物权法对三种所有权的规定,所反映的就是我国经济制度的中国特色。
(二)最大限度地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权利制度和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是物权法显著的中国特色。
我国农村的土地权利问题,是建国以来一直着力探索解决的重大问题之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的经济面貌发生了很大变化,农村土地权利问题也取得了重大进展,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土地权利制度体系。物权法对我国农村土地权利体系的规定,可以简单概括为“一权带三权”:“一权”,就是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三权”,就是基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而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乡(镇)村建设用地使用权。这种独具特色的农村土地权利制度,是从我国农村经济实践和农村社会生活中产生出来的,是任何一个国家的物权法都没有的物权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社会主义特色。
(三)突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专门规定了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措施,是物权法的另一个中国特色。
鉴于现实生活中,国有资产受到的侵害最为严重,物权法从多方面强化了对国有财产的保护,规定了诸多保护性条文。而在西方各国的物权法中,都找不到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这样的规定。这是因为我国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只有坚持“公有制为主体”,才能保护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障我国的社会主义发展方向。在物权法这一上层建筑上,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就主要体现在强调和强化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因此,我国物权法中的这些规定鲜明地体现了我国物权法的社会主义性质和社会主义特色。
(四)对建筑物权利加以特别保护,充分体现了我国现实的不动产权属的实际状况和对权利人的法律保护。
物权法在确立我国的建筑物权利中,规定了许多适合中国国情的规定:首先,物权法借鉴各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经过适当改造,形成了具有特色的我国城市居民建筑物所有权制度,即“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其次,物权法第20条特别规定了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的预告登记制度。预告登记后,未经买方同意,卖方处分该房屋的,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通过这一制度,能较好地保护商品房买卖中处于弱势的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房地产开发商的侵犯,防止出现房地产开发商“一房二卖”等违约行为。这两项制度,并不是我国以前就有的,而是借鉴其他国家成熟的立法经验设立的。但物权法在规定这些制度时,都认真地考察了我国社会的具体情况,结合实际,进行了改造,使之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
 
三、物权法对金融企业的影响
 
对于金融企业来说,物权法在维护金融交易安全、保护金融资产、丰富金融资源、降低金融风险等方面将发挥重要作用。尤其是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以及不动产登记制度,与金融企业的业务发展、风险防范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据报道,实践中,担保物权的90%以上与金融直接相关,而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中,担保贷款的比重又占到了82%。因此建立完善的担保物权制度和统一、高效、低成本的担保登记制度,对于保护金融资产、降低金融交易的成本和风险有着重要的作用。
从我行的实际情况来看,我行90%以上的贷款对象都是农业中小企业,其中的大部分企业要么不动产少,要么不动产产权不清、位置偏僻、价值不高或变现能力差。因此,我行的业务发展中也普遍存在担保难的问题,并且具有我行自身的特点。
与1995年颁布实施的担保法相比,物权法的担保物权部分进行了许多改进、完善和创新。主要表现在:扩大了动产担保的财产范围,并在原则上建立了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一)扩大了动产担保的财产范围。
1、发展动产担保的必要性。
首先,发展动产担保是我国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受法律制度和银行经营理念的约束,我国目前的融资担保过分依赖于不动产担保,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协调发展。一是加剧了担保资源的稀缺程度,使融资环境尤其是贷款环境更加紧张;二是企业融资高度依赖不动产担保,刺激了房地产价格的上涨;三是金融依赖房地产,房地产成为银行的主要间接资产,加大了银行风险;四是缺少不动产的中小企业、个体经营者贷款难,其发展受到制约;五是城乡之间、地区之间由于房地产价格的差距加大,融资能力差距加大,不利于中小城市和广大农村获得充分的发展资金。
其次,发展动产担保是融资担保实践的需要和现实的选择。目前我国企业动产价值约为20万亿元,已经是企业不动产价值的2.4倍左右。而我国动产担保制度薄弱,动产担保物范围太窄,导致动产担保资源不能被充分利用。据人民银行去年初步估算,由于担保法和登记制度的限制,我国约有价值16万亿元的企业和农户动产(主要是存货、应收账款、农业资产等)无法用于信贷担保。如果按照50%的贷款折扣率计算,这些动产原本可以担保生成约8万亿元的贷款,相当于我国金融机构三年的新增贷款额。因此,如果担保制度的设计仍然停留于不动产,既不现实也不科学。当前,中国金融发展面临金融创新少、金融资源不足的问题,与我国动产担保制度薄弱有很大的关系。
就我行情况来看,我行贷款企业的资产大部分也是存货(仓库储存的粮食等)、农业资产(农业生产机器设备、农业生产原料、辅料以及承包的土地、林地等)以及应收账款。这些财产能不能抵押、如何抵押,也一直是困扰我行担保贷款业务开展的一个难题。以库存粮食为例,根据担保法的要求,抵押物必须特定化,不能随时变动,而粮食企业有价值的主要资产一般来说就是库存粮食,经营的对象也是库存粮食。因此,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两难境地:如果将库存粮食特定化,然后抵押,不允许企业买卖流动,那么企业的正常经营就难以开展;如果允许企业可以轮换粮食,那么抵押物没有特定化,设定的抵押权是否有效不可知,银行贷款安全又成了问题。
2、物权法在动产担保物权方面的创新。
与担保法相比,在物权法中,可用于担保的动产范围扩大了:
第一,第179条第(五)项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飞行器可以抵押。95年的担保法规定:正在建造的船舶、飞行器不得抵押;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抵押,但贷款只能用于建筑物的建造。而物权法取消了这些限制性规定,并且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贷款的,法律也不再强行规定贷款用途必须用于建筑物的继续建造。
第二,第179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抵押。95年的担保法规定: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才可抵押,意味着那些法律、行政法规既没有规定不得抵押,又没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都不能抵押。物权法则允许此类财产抵押,由一般禁止修改为一般许可,从而将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法律没明文规定是否能抵押的财产都纳入到了抵押物的范围。
第三,第181条规定:经营者可以用现有的以及将来拥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抵押。本条规定属于制度创新,规定的是担保法中没有的制度——动产浮动抵押,将担保人一定时间内拥有和可能拥有的、不断浮动变化的动产列为了可抵押物,在保证经营者的日常经营正常开展的基础上,极大拓宽了动产抵押物的范围。
第四,第222条第(四)项规定:可转让的基金份额可以质押。基金是我国近些年资本市场上发展出来的新的投资品种,基金份额也成为我国不少企业和个人拥有的重要财产。物权法适应形势的发展,明确规定可转让的基金份额可以质押,进一步扩大了质押物的范围,有利于丰富企业和个人的融资工具。
第五,第222条第(六)项规定:应收账款可以质押。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应收账款是最重要的动产担保品,尤其是对中小企业。从我国经济生活的实际情况看,中小企业的实物财产,如房地产、机器设备等相对来说比较少,或者价值比较低,符合担保法规定的融资担保工具比较少。据报道,中小企业60%以上的资产为应收账款,法律不支持应收账款融资造成的沉淀资本高达5.5万多亿元。虽然,我国部分银行也尝试开展了应收账款质押,比如出口退税质押。出口退税属于企业的应收账款的一种,出口退税质押就是进出口企业以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应退税未退税证明为凭证向银行申请质押贷款。由于担保法没有明确规定出口退税的权利是否可以质押,也没有明确相应的质押登记机关,使得银行的权利是否构成质押权缺乏法律根据,银行贷款安全存在不小的法律风险。虽然04年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肯定了出口退税质押的效力,但物权法的颁布使得这一质押形式具有了更高的、法定的效力。因此,物权法明确将应收账款纳入了担保物的范围,也就明确了在包括出口退税在内的应收账款上设定的质押权的合法有效性,这对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将会起到很好的作用。
动产担保的财产范围的扩大对于我行同样是个利好,比如,我行部分分行实践中尝试开展的仓储粮食抵押贷款。由于贷款企业仓储的粮食经常买进、卖出,抵押物无法特定,而担保法不承认动产浮动抵押,导致大家对设置的抵押权是否有效心存疑虑。物权法则明确规定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也就是承认了上述做法的有效性,从而对我行相关业务的开展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二)原则上统一了不动产登记制度。
企业融资难、融资成本高除了动产担保制度薄弱的原因外,现行抵押登记制度存在的不足也是一个重要原因,比如说:登记机构分散,还有些权利找不到登记机构,登记信息查阅困难,登记收费过高等。物权法在第二章第一节专门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确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13条和第22条还专门规定:禁止实践中出现的登记机构给登记设置门槛、乱收费等行为。统一、高效、低成本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有利于当事人办理物权登记,降低双方的交易成本,提高担保的可靠性,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当然,物权法还只是对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的内容有待出台《不动产统一登记法》明确。
 
四、要进一步加强对物权法的学习、研究
 
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是我们政治、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与我行的工作和个人的生活都是息息相关的,因此,各级行、总行有关部室应认真组织学习,提高对物权法重要性的认识,学习和了解物权法的一些基本概念和重要的原则、制度。
物权法中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与我行的客户营销、信贷业务发展、风险防控等许多业务有着直接、紧密的联系。需注意的是,出于现阶段各种利益关系的衡量和我国立法技术的传统习惯,物权法虽然对担保物权的大多数问题做了规定,但也存在规定过于原则或不尽合理的问题,有待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概括来讲,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有以下两方面的问题需要注意:
(一)有些财产物权法禁止抵押,但又有例外或留有制度口子。
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对于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应该规定为可抵押的财产,存在不同的看法。法学界和经济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拥有的最有价值的财产,也是农民借以融资的最大宗财产。允许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有助于农民致富;反之,会使农民融资难的问题更突出,不利于农村和农民的发展。同时,禁止或限制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在法律上缺乏正当性。而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为代表的观点则认为:我国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允许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可能导致众多农民流离失所和土地过分集中,影响农村的土地制度和社会稳定,因此,物权法不应将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列为可抵押的财产。最终物权法基本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即禁止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但又开了一个口子——第180条规定: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除此之外的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抵押;第184条第(二)项规定: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的除外。实践中,广东省在2005年就出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就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抵押进行了试点;在2007年广东省的“两会”期间,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议案进一步明确,在“一户一宅”原则的前提下,广东农民的宅基地和农村住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但不得改变宅基地和住宅用途。因此,物权法在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原则下,又为以后颁布的法律对此做出调整留了个口子,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实现了立法的现实性和前瞻性的有效结合。
(二)有些财产物权法明确规定可以抵押、质押,但实践中如何结合我行业务情况防控风险,还有待探索解决。
1、动产浮动抵押。物权法第181条规定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所谓浮动抵押,是英国首创的一种担保制度,是指企业以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为企业债务提供担保,该财产的总价值随着企业自由经营流转而增减,只有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事由发生时,抵押财产的价值才能确定的一种抵押。它的核心就在于抵押财产价值的浮动性,而我国传统抵押制度的特性恰恰在于强调抵押财产的特定化。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规定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只是部分借鉴和引进了浮动抵押制度,与国外相比,有两个特点:第一,抵押物范围窄。抵押物只是动产,而且仅限于抵押人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等动产,不包括其他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和应收账款等;第二,抵押人范围更广。国外法一般强调抵押人只能是公司,甚至是只能是股份公司。而我国物权法将抵押人的范围扩大为所有类型的企业(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三资企业”等)、个体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扩大抵押人范围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中小企业、个人经营者融资难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物权法规定动产浮动抵押,对加快我行业务发展是一个良好机遇,但同时也潜含了不小的风险。浮动抵押的主要优点在于:第一,抵押物的浮动性扩大了抵押物范围,增加了抵押人的担保能力;第二,对于抵押人而言,浮动抵押使抵押人既能融通资金,又对其经营活动不产生任何影响和妨碍,抵押人实际上获得了双重利益;第三,浮动抵押的设定手续简便,只需要登记浮动抵押合同即可,无须也无法对抵押人用于抵押的财产分别做登记。比如,以全部财产抵押的,可以登记为“以现有或将有的全部动产抵押”;以部分财产抵押的,可以登记为“以现有或将有的机器设备、产成品抵押”等。但对这一制度的固有缺陷可能导致我行贷款利益受损的后果也应当高度重视:第一,只有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事由出现时,也就是出现第196条规定情形时,抵押物的具体范围才能最终确定,这就给我行在签订抵押合同时预测抵押物的价值,确定相应贷款额度带来困难;第二,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人有自由处分抵押财产的权利,流出抵押人的财产就自动退出抵押物的范围,正如物权法第189条规定的那样:浮动抵押权登记设定后,仍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物的买受人。也就是说,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事由出现前,抵押人卖出的财产都不属于浮动抵押物。这样的话,浮动抵押权的登记可以说是形同虚设,也很难避免抵押人故意通过处分财产逃避我行贷款债权。
可以说,物权法规定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是一柄双刃剑,使用不当的话,很可能影响我行贷款安全。对此,我们应当根据我行业务发展实际情况,研究、分析如何将动产浮动抵押与我行目前实行的特定财产抵质押、企业主个人财产抵质押等方式结合起来灵活运用。使其既能扩大贷款人的融资担保能力,又不致于影响我行贷款安全。比如说,可以根据物权法第196条第(三)项的规定,深入研究如何通过抵押合同的事先约定,预设各种条款,禁止或限制贷款人不正当出售财产的行为,从而在不影响贷款人正常经营的基础上,加强对贷款人的监管,防止其逃避贷款债务。
2、应收账款质押。所谓“应收账款”是个会计学概念,而不是个严谨的法学概念,一般指企业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或许可他人使用企业资产而形成的债权,它预期地将导致一定的现金流入企业。由此而形成的是一般债权。应收账款主要是一个会计学上的概念,在法律上包括哪些具体内容、实践中怎么去登记,物权法都没有或者只有原则性的规定,这就需要我们结合实际,借鉴有关银行好的做法和经验,研究如何防范贷款企业伪造合同、账款付款人拒绝付款等可能发生的风险,并随时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银行可能出台的司法解释和制度规定,从而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制度办法来指导我行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业务有效发展。
总之,物权法是对宪法关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权利规定的具体落实,并且与合同法、公司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有着紧密联系,因此,各级行、总行各部室应当结合我行业务实际,联系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学习、研究物权法,注重消化吸收,并在工作中积极落实,努力实现既支持新农村建设,又促进我行业务有效发展的“双赢”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