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对诉前保全进行了全面规范和细化。本文结合新规重点内容,探讨金融机构如何利用诉前保全制度,提高依法维权能力,维护金融资产安全。
「关键词」诉前保全 金融安全 新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于2024年3月正式公布,标志着我国诉前保全制度迈出了重要一步。该《意见》对诉前保全的申请受理、保全措施、配套衔接机制进行了全面规范和细化,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权威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对金融机构而言,诉前保全是非常重要的司法维权手段,本文围绕《意见》重点内容,研究探讨金融机构如何把握好新规要求,维护金融资产安全。
一、诉前财产保全制度的现状
(一)诉前保全制度法律沿革。诉前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在起诉前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实施的一种保全措施。本质上是防止有效判决作出之后不能顺利执行。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了“诉讼保全”,这实际上是诉中保全。随着实践发展,人们意识到起诉前也可能存在需要紧急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因此,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有关诉前保全的规定,并将“诉讼保全”改称为“财产保全”。到了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财产保全被进一步细分为诉中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两类,明确了诉前保全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
(二)诉前财产保全的特殊之处。由于诉前财产保全适用于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其适用条件较诉中财产保全更为严苛,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相较于诉中财产保全,启动诉前财产保全程序的必备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点特殊之处:
1.必须符合情况紧急要求。诉前财产保全必须符合紧急性要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4条,只有在情况紧急,且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将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方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这种紧急性的判断,通常基于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隐匿资产,导致申请人即便胜诉也难以获得应有权益的考量。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不能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第104条明确了诉前财产保全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因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发生在诉讼以前,尚未进入诉讼程序,法院不具备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任何先决条件。因此,只有在利害关系人申请后,法院方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以申请人提供等额担保为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可以酌情处理,即诉前财产保全以等额担保为原则,以酌定为例外,且以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法院裁定实施诉前财产保全的必要条件。
二、对《意见》重点内容的解析
(一)《意见》对“情况紧急”的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需满足“情况紧急”的要件,但各地法院对此标准的认定存在差异,只有部分地区法院出台了相关指引,如《浙江省高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办理的工作指引》《深圳市中院关于办理诉前保全案件的指引》等。
本次《意见》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明确指出,当被申请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有转移、隐匿、变卖财产,或有抽逃资金等行为时,均可认定为情况紧急。这一规定使得法院能适用统一标准审查诉前保全申请,确保类案同判,有力维护司法权威。同时,为金融机构开展诉前财产保全工作时机的判断提供了明确指导。
(二)《意见》界定了“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的标准及不得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财产类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虽然法律规定了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询系统协助申请人查询财产信息,但实践中较难启动。由于申请人查找财产线索的途径有限,经常因为缺乏有关财产线索,或法院认为财产线索“不够明确”而无法成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本次《意见》第十条就不动产、银行存款、机动车、股权、到期债权等七种常见财产信息进行了列举和规定,也对“明确的财产信息”标准进行了界定。同时,此次最高院汇总了此前发布的多份规定及通知文件,在《意见》第十五条明确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信托财产专用存款账户、工会等社团组织经费等15类财产不得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上述新规一方面有助于法院秉持统一标准,规范开展诉前保全工作,避免一些专用账户被查冻扣;另一方面,为金融机构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前精准把握保全对象和范围,有针对性地查找债务人财产线索提供了明确指引。
(三)对“超标的”财产保全的特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即法院不得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因此,无论是诉前财产保全还是诉中财产保全,亦或是胜诉后执行阶段,申请人经常遇到拟申请法院查、扣、冻财产价值远高于争议金额,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况。
为解决这一问题,《意见》第十七条作出了例外规定,新规仍以不得明显超标的、超范围保全为原则,但如被保全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保全人无其他可供保全财产的,人民法院仍可予以保全。此规定在兼顾公平效率的同时,也强化了债权人利用诉前保全制度维护自身权益的保障力度。
(四)《意见》对法院诉前保全工作程序提出了具体要求。一方面,《意见》规定被保全财产(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以及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得以不方便实施、起诉登记立案方可申请诉讼保全等为由拒绝受理。这一规定有助于避免法院出于减少工作量或保全错误原因,而拒绝受理诉前保全申请的情况。另一方面,《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审查时间的要求,对法院在接收保全申请时按照线下、线上区别,分别提出了“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和“申请后第一个工作日计时”的细化要求。上述规定不仅强化了法院在诉前保全审查中的责任意识和效率意识,还大幅提升了诉前保全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从而更好地发挥诉前保全制度在维护当事人权益、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等方面的优势。
(五)《意见》对完善诉前保全的配套衔接机制提出了具体要求。一是确立严格的惩处机制。为避免诉前保全制度被不当阻碍、不当滥用,《意见》第二十一条明确法院对妨碍诉前保全秩序的人员,可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旨在维护诉前保全工作的正常秩序,确保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二是加强信息互通机制建设。诉前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保护紧急情况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于公平考量,法律也给予该制度一定的时效限制,即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30日内未提起仲裁或诉讼的,保全措施失效。为避免诉前保全法院与审理法院不同时,出现信息断层,导致保全失效,《意见》提出要加强人民法院“一张网”的建设,将案件的诉前保全信息与诉讼信息相关联,形成高效的信息共享平台。这不仅能减少因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司法资源浪费,还能避免因手续不衔接引发保全失效或诉讼延误,为当事人提供可靠高效的司法保障。三是优化案件移送流程。实践中常会出现诉前保全法院与立案受理法院不一致的情况,一般需要当事人自行向法院申请移送相关材料。本次《意见》从司法为民、便捷高效角度出发,要求法院在发现申请人向其他法院起诉的,应主动沟通对接,移送保全手续。并再次强调诉前保全手续移送后,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法院作出,从而明确了两法院间的责任边界,确保案件处理的高效性和连贯性,有助于提升司法服务质量和效率。
三、金融机构应对新规实施的几点建议
(一)优先选择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意见》第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被保全财产(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以诉前保全不方便实施、起诉登记立案方可申请诉讼保全等为由拒绝受理”。从采取保全措施的快速性、便捷性角度考量,在选择申请诉前保全的法院时,可以优先考虑向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查封,待进入诉讼程序后,再由财产所在地法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移送保全。
(二)多措并举,避免诉前财产保全的不可控性和不确定性。虽然《意见》第十五条一定程度上对“情况紧急”的标准进行了明确,但对于部分标准,如“有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的行为”“有抽逃资金等逃避债务履行的行为”等情况的认定仍然存在取证难度大、法官自由裁量幅度宽等问题。对此,在实践中,如诉前财产保全存在困难,金融机构可在提交立案材料时一并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立案后及时与法官沟通,争取在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之前完成保全工作,通过诉中保全间接实现诉前保全的目的。
(三)根据《意见》对“明确财产线索”的要求,积极做好债务人财产信息收集工作。金融机构应充分重视《意见》最新规定,有针对性做好债务人财产信息收集工作,从贷前调查环节开始即重视符合诉前保全要求的财产线索收集,确保一旦债务人发生《意见》规定的“紧急情况”,能在第一时间顺利提起诉前保全。
(四)熟悉不得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类型,有力维护金融机构合法权益。《意见》第十五条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财产类型进行了汇总列举。实践中,因信息不对称、操作失误等多种原因,金融机构面临法院冻结工会经费、独立保函保证金等《意见》规定的不得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财产时,可依据此规定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五)发生错误保全或决定暂不起诉时,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防止责任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诉前财产保全,以申请人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为原则,酌情处理为例外。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允许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诉前财产保全规定提供担保。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防止诉前保全被滥用而损害被保全人合法权益。出于公平考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实践中应注意,保全查封的效力不会因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自动消灭,解除担保需要申请人主动申请解除或法院依职权解除。所以,为尽可能规避责任风险,在错误保全或决定暂不起诉时,申请人应及时申请法院解除保全措施。
可以预见,随着新规的实施,诉前保全的实施率、成功率以及执行收回率将会明显提升。金融机构应加强对《意见》的学习研究,密切关注诉前保全相关法律法规变化,及时调整工作流程和诉讼策略,充分利用诉前保全制度维护自身权益。同时,诉前保全工作的顺利推进离不开与地方各级法院的紧密协作,金融机构要加强与地方各级法院的沟通协调,充分掌握《意见》在各地落实落地情况,及时了解地方法院在诉前保全工作中的新做法、新经验,同法院顺畅衔接,共同推动《意见》新规落地见效,为金融行业的稳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